各科室:
根据上级人事工作会议精神及省人事厅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原考勤制度作了相应的补充、修订,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医院职工因事、因病或生育、婚、丧等事宜,需离开工作岗位,必须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不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二、各科须严格考勤制度,应于次月5日前将考勤表报人事科,否则影响绩效考核,后果自负。
三、所有非因公缺勤和非法定假均按实际请假天数停发绩效工资、出勤补助和卫生津贴;法定假期按实际在岗出勤天数发给出勤补助和卫生津贴,超过21天不发。
四、请假制度
1、病事假
1.1一天事假,三天病假须经科主任(职能科长)、护士长同意批准。
1.2七天以内的病事假经科室同意报分管院长批准。
1.3七天以上的病事假经科室同意,一律由院长批准。
2、病假待遇
2.1 全年病假在60天以下(含60天)发给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2.2病假超过60天少于180天,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90%发给,满10年不扣。
2.3病假超过180天,工龄不满10年,按本人月岗位工资、薪级工资70%发给;工龄>10年<20年的,按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80%发给;工龄>20年的,按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90%发给。
2.4 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须出具三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并经劳动鉴定,报院长办公会研究批准方可享受病休待遇。病休待遇按工龄比例发给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基础性绩效。
3、事假待遇
全年累计超过22天,自23天起停发事假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待遇。
4、产假
4.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4.2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的产假,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3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的,给予晚育假30天。
4.4女职工在产假期,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可延长产假30天。
5、婚假
5.1男女双方均在本县(市)工作结婚的,婚假3天,如一方在外地工作者,给予路程假。
5.2职工男25岁,女23岁以上晚婚的初婚者,均可享受晚婚假20天(以领取结婚证明为准)。
6、探亲假: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职工,配偶之间、单身职工与父母之间、已婚职工与父母之间,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居住一夜和半个白天的可享受探亲假。
6.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30天。
6.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所在科室当年不给假者,可以两年探亲1次,假期为45天,但只报销1次路费。
6.3已婚职工符合探亲规定,4年可探望父母1次,假期20天。当年结婚者,不再享受本年度探望配偶假,婚后4年可享受每4年1次的探父母假。
6.4女职工到配偶地点生育,产期以后,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待遇。
6.5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者,配偶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出国探亲,假期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超过6个月。前3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作停薪留职处理,从第7个月起,一般不再保留公职。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6.6一方在外地打工,或留职停薪在外在工作的,由于劳动关系仍在本地,故其配偶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7、丧假:本院职工直系亲属死亡,需处理后事者,给丧假3天,外地在丧假基础上加路程假。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8、公假: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致伤,经科室和有关人员证明,经人事部门核实报院部批准后按公假处理。
8.1上下班途中(在正常时间、正常路线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不能坚持工作的,经有关人员证明,保健医师建议,经人事部门核实报院部批准可作公假对待。
8.2确系因工致伤,经保健医师证明需要休息者,可按公假对待,但不予工伤处理。因工致伤(经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者)须经劳动部门作出鉴定,符合规定方能享受工伤待遇。
8.3上下班途中因自身人为因素发生事故,或上班时间非因工致伤、不按正规操作而致伤者,不予公假待遇。
9、上述各种假期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日内。
10、对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在我省被辞退人员待业保险未实施前,暂按自动离职处理。旷工1天,扣3天工资,并扣除当月绩效、卫生津贴、出勤补助。
11、受处理人员停职期间按实际不在岗时间停发工资等。
12、调出、调进、离退休人员按实际在岗月数发放年终福利。
五、所有请假要报人事科备案。
六、以上各条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